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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倒三角”现象怎么破?
2022-02-09 20:44:00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徐涛

  当前,民事检察监督领域存在“倒三角”现象,即基层检察院缺乏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层级越往上,案件量越多,但是检察官数量并没有因此向上递增,由此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倒挂和不均衡问题。

  民事检察“倒三角”现象的形成,存在多方面原因。

  其一,由民事检察工作的客观规律所决定。民事检察业务的核心是生效裁判监督,其监督对象是生效裁判。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只有少数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要进入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绝大多数案件要求经过再审程序。经过二审和再审程序,生效裁判就必然是在市、州中级法院以上所作出。而对于生效裁判监督,法律规定是由上级检察院和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那么大多数生效裁判监督案件要由市、州及以上检察院进行管辖,客观决定了民事检察“倒三角”现象必将随着案件量的增长而愈演愈烈。

  其二,复查制度的宽泛运用进一步加重了民事检察“倒三角”现象。复查案件有向上走的特点,由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决定进行复查。实践中复查纠正率不足5%,宽泛运用复查制度进一步加重了民事检察“倒三角”现象。

  其三,上级检察院办案力量不足。民事检察长期以来就是检察监督的弱项和短板,相应的人员配置部分存在不能满足案件办理需要的问题。检察官法突出基层导向,规定新入额检察官一般到基层检察院任职。但检察官法没有充分考虑到民事检察案件量、案件复杂性向上走的特殊性,新入额民事检察官到基层检察院任职,会加剧民事检察“倒三角”现象。

  其四,民事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存在客观困难和运行障碍。为缓解民事检察“倒三角”现象,民事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不失为一种相对有效的解决办法,但其存在客观困难和运行障碍。在个别情况下,由于民事检察队伍本身人数较少,可能导致回避制度无法执行。同时,这只是一种临时性的人事调整措施,不可避免地受限于有关部门的政策要求和本人意愿而发生变化,面临较高操作风险。

  纠正法院受理、审判、执行环节实体、程序错误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核心价值。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司法环节中,所能寻求的最后一个司法救济手段,对于一些确有错误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意义十分重大,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更为慎重。但由于民事检察“倒三角”现象的存在,民事检察官并没有充分的时间精力以更加从容、更加细致的方式去查漏补缺,民事检察监督的精细优势无法充分发挥,这不利于案件公正处理,也不利于民事检察官提升监督水平和能力。因此,破解民事检察“倒三角”现象确有必要。笔者就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建议推动民事检察环节的案件繁简分流。为了化解审判机关面临的“案多人少”矛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法院系统推动在北京、上海、江苏等15个省(区、市),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在检察系统司法实践中,同样,检察官面对的各个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复杂度、难度是各不相同的。但不论是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其法律程序是一样的,并且复杂案件数量远低于简单案件数量。简单案件虽案情、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但法律程序并不会因此简化,大量简单案件同样需要适用完整的法律程序,这大大占用了检察官的办案时间和精力。相应地,没有充足的时间精力,耐心细致去分析、研究复杂案件,可能客观上导致复杂案件办理质量降低,同时具有广泛推广经验价值的复杂案件难以被研究透彻。因此,有必要探索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繁简分流,考虑对简单案件进行程序简化。比如简单案件无需询问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或举报人等有关主体,可径行采取文书监督模式。民事检察环节的简单案件怎么判断?检察监督作为审判行为的后续监督手段,可以采取“跟随制”,审判环节采取简易案件办理程序的,原则上检察环节可采取简易案件办理程序;但在当事人申请监督理由存在法院适用简易案件办理程序错误的情况下,检察环节不宜采取简易案件办理程序。

  第二,建议充分考虑民事检察条线对初任检察官任职的特殊需求。民事检察“倒三角”现象客观存在,并在制度层面上有其逻辑必然。司法体制改革之后,检察办案的核心是检察官,并且检察官对其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与之不相适应的是,现行有效的检察官法第17条对于初任检察官规定,一般到基层检察院任职,并且基层院检察官向上遴选设置许多限制条件。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侦查监督、执行监督、公益诉讼、职务犯罪检察等业务条线而言,确实办案量的“大头”在基层检察院。但是民事检察条线的大量案件却在市、州及以上院。检察官法这样“一刀切”,让所有条线的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院任职,可能加剧民事检察条线案件量与检察官数量错配,加剧民事检察“倒三角”现象,可能影响民事检察事业健康发展。再者,如果民事检察条线初任检察官均到基层院任职,在基层院案件数量不足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民事检察条线检察官被大量协调到其他业务条线的情况,可能导致民事检察条线人员流出更加明显。有观点认为,这个问题可以用民事检察一体化机制化解,上级院抽调、借调下级院检察官到上级院办案。但是如前所述,这种抽调、借调方式并非常态人事管理关系,且不论在操作层面是否可能受到检察官所在院、有关部门的限制,在以检察官为核心的办案体系中,非常态人事管理关系不利于调动抽调、借调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可能也并不完全符合办案规范化与办案程序合法的要求。因此,确有必要对检察官法关于新入额检察官一般到基层检察院任职的规定进行配套规定,充分考虑民事检察业务条线的特殊性,增强上级院办案力量,推动形成与业务工作量相适应的民事检察官数量纵向分配格局。

  第三,建议严格把握复查制度。新修订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明确规定了复查制度。复查制度客观上有助于尽最大可能纠正司法不公,但复查制度采用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相同的法律程序,付出相当的时间精力,却收效甚微,实践中纠正率不足5%。对于下级院已经审查终结的案件,再按照相同程序进行一次审查,仅有极少数案件作出复查改变决定,最终得到改判的更加稀少。付出与回报严重不成正比,给一线民事检察人员带去不必要的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严格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关于申请时效、复查情形等的限定条件进行把握,避免宽泛启动复查程序。

  第四,建议推动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类案监督。精准监督与粗放监督相对,粗放监督就案论案,不注重发现案件背后的监督重点、制度漏洞、对人监督情形,以完成案件办理、走完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为主;精准监督讲求监督质量,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维护公平正义为导向,注重发现案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类案监督与个案监督相对,个案监督片面追求案件办理数量,办理案件多而粗浅,甚至将一个案件拆分成多个案件进行办理,监督效果彰显不足,损害检察监督权威;类案监督针对一个法院或一个法官办案中普遍存在的某方面问题进行集中监督,减少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对抗,类案监督是实现精准监督的重要方式。但在类案监督中,要防止出现以一般性工作建议替代高质量监督,要增强跟进监督力量,防止出现检察建议年年发、诉讼顽疾年年有的情况。要推动精准监督、类案监督,就要发挥好考核的“指挥棒”作用,摒弃传统唯办案数量的考核导向,增加类案监督、精准监督在考核分数中的权重,突出监督质量、监督效果导向,以适应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需要。

  (作者单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编辑:潘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