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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工伤,能否获得一次性赔付?
2022-11-09 15:00:00  来源:检察日报

  姚雯/漫画

  “工伤赔偿款已经拿到手80多万元了,公司说剩下的赔偿款会陆续付给我。要不是你们,我真不知道怎么办才好……”日前,当事人黄某拨通了重庆市检察院检察六部副主任石娟的电话,向检察官报告好消息的同时,对检察机关通过依法监督为其讨回公道表达诚挚的感谢。

  一审、二审、再审,再加上劳动仲裁以及多次行政诉讼……因工致残的建筑工人黄某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赔偿纠纷,官司从基层法院一直打到了高级法院,仅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无奈之下,黄某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监督申请。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厘清法律适用分歧并对此案成功抗诉。法院最终认定,如企业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因工致残职工可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企业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款。

  三级工伤

  诉请一次性赔付未获支持

  2013年2月,黄某进入重庆市云阳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当年8月20日,黄某在检修料仓提升机时,因提升机挂钩滑落而从高空坠落摔伤。当地医院对其诊断为外伤性截瘫;L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伴椎茎占位;L1椎体附件骨折……

  事发后,建筑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赔付。建筑公司提交的资料上显示,黄某的受伤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有关部门认定黄某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三级。

  拿着工伤责任认定书和伤残等级证,黄某多次找到建筑公司,想拿到自己的赔偿款。但该公司却称已经为黄某办理了工伤保险,赔偿款不应该由公司出。2015年1月,黄某提起劳动仲裁索要工伤赔偿款。当年3月,当地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认定黄某享有以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待遇4.4万余元;2.交通费400元。对于这一仲裁结果,黄某并不接受。他担心如果公司的经营状况不稳定,今后能否按月领到钱都是个未知数。

  2015年4月,黄某向云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自己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云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黄某因工受伤,建筑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黄某不属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云阳县法院一审判决建筑公司支付黄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共计4.4万余元,驳回了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他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而不是8月23日。他受伤后公司才为他参保,他不应当享受参保待遇,而应按不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

  在这起工伤赔偿纠纷案件上诉期间,黄某以工伤认定时间错误为由,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5年11月,经重新调查核实,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原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黄某的受伤日期更正为2013年8月20日。基于黄某是在受伤后参加的工伤保险,社保部门停发了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

  能否一次性赔付引发争议

  原来,黄某受伤后,建筑公司为了逃避工伤赔偿责任,在出事当天为黄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为了不令人生疑,该公司将黄某发生事故的日期“推迟”了3天,且没有补缴本单位应缴未缴的全部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2015年10月,因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建筑公司被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21万余元,追回已支付的工伤保险赔付费用。

  基于以上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黄某受伤前,建筑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因此黄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损失应由建筑公司按照参保工伤保险标准进行赔偿。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有关条款,黄某符合其中“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这一情形,属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2016年4月,二审法院判决由建筑公司向黄某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共计145.83万元。

  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2017年7月,重庆市高级法院再审后认为,黄某因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黄某受三级伤因工致残应保留劳动关系,因其未与建筑公司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达成书面协议,故不适用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而应按长期待遇进行计发。再审判决由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7.3万元,之后每月支付其伤残津贴和生活补助费计4069元。

  2018年4月,黄某不服再审判决,向重庆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要求维持原来的二审判决,也就是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其相关赔偿。

  最高检抗诉

  再审改判企业一次性支付138万余元

  面对这样一起历经三级法院数次审理的疑难案件,承办检察官石娟沉下心来,对案件进行了细致审查,并到工商、人社等部门走访调查,重点摸清工伤保险投保的前因后果。检察官经调查发现,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成立,分歧在于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认识。

  一是黄某能否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石娟认为,之所以规定“保留劳动关系”,立法的原意是为了限制用人单位单方面利用解除权损害劳动者权益,而并非限制劳动者一方行使此项权利。“比如,劳动法第29条针对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同样限制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体现了同样的立法价值取向。从法理上来讲,以上法规并不能成为劳动者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羁绊。本案中,建筑公司一直未给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黄某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正当的,应视为书面通知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于是否与用人单位达成解除协议,并不影响其行使解除权。”石娟说。

  石娟介绍,事实上,为了维持一家人的生计,黄某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已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新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再审判决认定黄某与建筑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已失去实际意义。

  案件的另一个分歧点是,黄某可否依法获得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石娟表示,这一硬性规定,只适用于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的情形,而本案则属于劳动者未参保的情形。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受此规定限制,再审法院判决黄某与建筑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实行一次性支付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更有利于保护黄某的合法权益。”石娟说,当劳动者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且分期支付的时候,劳动者能否按期、全面地获得支付依赖于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存续期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较高风险,这也是法律适用要考虑的必要因素。

  2018年7月,重庆市检察院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黄某工伤赔偿纠纷案依法抗诉。最高检经审理认为,法律法规并不限制工伤三级伤残的劳动者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月,最高检以重庆市高级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黄某与建筑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实行一次性支付系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工伤保险待遇更有利于保护黄某的合法权益为由,依法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2021年8月,最高法再审认为,建筑公司应支付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黄某属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遂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各项费用138.29万元,扣除先前已付费用,还应支付125.16万元。

  ■检察官说法

  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立法优先考虑的方向。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应当综合法律、法理、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精准监督有违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难题,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案厘清了在特殊情形下,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这在一般情形下,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是有利的。但在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不同意解除,实为不愿意一次性支付赔偿的特殊情形下,如果机械地理解并执行该规定,无异于剥夺了劳动者的选择权,并不利于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最大化。

  本案中,申请人黄某所在的公司为规避赔偿责任,在其受伤当天才投保工伤保险,导致黄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只能由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今后如果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黄某能否按期、全部获得支付便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此,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黄某所主张的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等的合理诉求,这不仅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法理要求,更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

  (重庆市检察院石娟)

  编辑:潘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