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被关押是指行为人处于被关押的状态,不应限制解释为被关押在监管场所;
严格区分脱逃与脱管,对社区矫正罪犯逃避刑罚执行的行为,有必要考虑增设新的罪名予以规制。
根据我国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脱逃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里的依法不仅指刑事实体法,也包括刑事诉讼法。对此,理论界基本取得了共识,但如何理解“依法被关押”则还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脱逃罪侵害的客体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场所的秩序以及与之有关的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只有依法被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才能对监管场所秩序构成侵犯,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身份。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依法被关押理解为依法被关押在监管场所,将脱逃等同于逃离关押场所。然而,处于被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往往尚未进入监管场所,如果脱逃的,肯定能够成立脱逃罪,就意味着不能将被关押理解为被关押在监管场所。事实上,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类型,脱逃罪侵犯的对象是监管秩序,它包括但不限于监管场所秩序。依法被关押是指行为人处于依法被关押的状态之中,只要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依法被监管的状态,就属于依法被关押,至于是否被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并非判断被关押的决定性要素,认定脱逃罪不能唯场所论。
被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自无疑义。但我国法律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如刑法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规定了保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监狱法对符合条件的服刑犯,还规定“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那么,这些被批准暂时离开监管场所的人,是否仍处于依法被关押的状态呢?
表面上看,保外就医期间的罪犯等被暂时允许离开羁押场所的人,临时性地获得了人身自由,似乎不处在被关押的状态。但是从实质上考察,他们仍然处于原判刑罚的执行阶段。无论是保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还是离监(所)回家、探亲制度,均是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符合条件的特定服刑人员的优待。服刑人员仍然必须遵守和履行法定的义务,其人身自由仍然受到一定的限制,保外就医期间及离监(所)回家探亲时间均计入刑期。因此,判断这部分人所处的法律状态,必须结合其被判处刑罚的性质作整体性与实质性的考察评价。由于其均处于被执行剥夺自由刑的状态,因而应当认为其在法律上仍然属于被依法关押的人,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脱逃罪中的“脱逃”行为,其核心在于“逃”,即逃跑、逃离,单纯的脱离监管不等于脱逃。脱逃不仅指行为人脱离监管,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逃跑、逃避等积极作为,如以主动逃离监管场所或监管状态、变更身份信息、伪造死亡证明等方式意图逃避刑罚执行、逃亡外地或隐匿躲避抓捕等等。消极的不作为,例如被允许回家的拘役犯不及时返回看守所,被允许离监探亲的罪犯不按时返回监狱,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罪犯不配合收监执行的,只要不存在积极潜逃的行为,则仍然属于脱管的行为,不应以脱逃罪论处。
在刑罚轻缓化的时代背景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的比例日益提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脱管脱逃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对脱逃罪的主体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的行为人等脱逃的行为性质与后果也未作出清晰的规定,必然会给司法机关进一步扩大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带来一定的障碍。有鉴于此,刑法有必要对以外逃或隐瞒改换身份、伪造死亡证明等积极作为方式藐视、对抗和扰乱司法秩序,逃避刑罚执行的行为,增设相应的罪名予以规制。
(作者为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