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审查应遵循刑行衔接这一主线,积极稳妥参与事故调查,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注重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
□针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事实和责任认定的审查,可以从四个方面展开:厘清民事法律关系是事实和责任认定的前提、附随于职责的注意义务是界定人员责任的基础、监管过失和信赖原则是判断非直接作业人员责任的依据、司法审查与事故调查报告结论不相符时的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是在行政机关主导下,相关部门依照一定的规范程序就事故原因、责任划分和处理建议等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但是,由于事故调查报告通常形成于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可能由于调查期限不够、调查技术手段不足,导致出现证据失真等问题,从而影响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仍须对调查报告结论及依据的可靠性进行实质审查,精细化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强化司法审查的最终判断权。
笔者认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审查应遵循刑行衔接这一主线,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
积极稳妥参与事故调查,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检察机关应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建立事故通报和参与事故调查机制。受应急管理部门的邀请,检察机关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重大敏感、社会影响大、疑难复杂的责任事故,适时介入参与事故调查,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及时固定客观性证据,尤其是对容易灭失的尸体、现场痕迹、涉案财物等应及时进行勘验、检查和司法鉴定。如针对存在人员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证实因果关系的死因证据经常缺失的问题,应建议及时进行尸体解剖等死因鉴定,对确实已经没有死因鉴定条件的,应建议补充调查其他证据,如通过调取抢救记录、询问抢救医生和目击人员、咨询医学专家意见等予以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闭环。
注重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很多重要的初始证据都由行政机关搜集调取。囿于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的取证方向和标准不同,加之在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在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中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等刑行衔接问题更为凸显。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检察机关应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检察机关应对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和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反映客观情况的意见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不符合法定要求或存在取证瑕疵的,应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作出书面解释。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尤其是可能存在变化的主观性证据,应要求公安机关重新收集,对无法重新提取且难以确认真实性的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
针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事实和责任认定的审查,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具体展开:
厘清民事法律关系是事实和责任认定的前提。实践中,涉及工程项目的责任事故,往往涉及项目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及其负责人等多个单位和人员,存在转包分包、雇佣承揽等多种法律关系。而各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各主体的义务承担,进而影响责任划分。实践中,一线施工作业人员通常基于承揽或者雇佣合同参与劳动,如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则是相对独立的个体,双方关系是平等的;而雇佣关系中当事人的工作具有从属性,雇员在工作中应当服从雇主的安排,雇员在雇主的监督指挥下实施生产作业,一般而言,此时的雇主应当被理解为“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规定的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
附随于职责的注意义务是界定涉案人员责任的基础。根据《解释(二)》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范围较为广泛,往往涉及多种原因、多个行为、多类人员,如何区分各个单位和人员在事故中的作用,合理界定刑事追究的人员范围是办理该类案件的核心。重大责任事故罪系业务过失犯罪,该类案件刑事责任的界定,应当根据涉案各主体违反因安全管理职责而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程度予以确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相应注意义务,且其未尽义务的事实与事故发生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应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在工程项目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在将工程项目分包时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如严格审查了承揽公司及个人的生产作业资质,一般就难以认定分包方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为除明确有禁止性规定外,分包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没有相关生产作业资质,或者应进行资质审查而不审查就将项目分包,则存在放任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考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过失和信赖原则是判断非直接作业人员责任的依据。首先,监督过失是一种对于被监督者的监督懈怠,而由监督者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过失形态。根据《解释(二)》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分为两类,即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以及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从责任角度而言,前者具有不服从管理、违规操作等直接过失,后者具有管理和监督过失。监督过失的常见情形多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作业人员违规作业可能产生安全生产风险但未能有效预见,或已经预见但仍默许违规从事生产作业。例如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公司负责人在未取得动火作业许可证、亦未确认对方有无电焊资格证的情况下,雇用行为人进行电焊作业,行为人明知学徒未取得电焊资质,仍指导其进行电焊明火作业,负有确保作业过程安全的义务,其因未尽监督义务具有主观上的过失。行为人和公司负责人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虽然系间接因果关系,但二人在该案中均存在监督过失,且对事故发生都起了关键性作用,应当考虑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有必要根据信赖原则理论限制监督者责任的成立范围,即对于承担监管职责的人员如案发单位的管理人员等,若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审查职责,有正当的理由信赖一线操作人员会根据生产规章施工,即便因后者操作失当引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也要防止不当扩大企业管理人员的刑事风险。
司法审查与事故调查报告结论不相符时的处理。事故调查报告是办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重要参考,但并非必备或唯一证据。在判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否适格、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等时,要坚持独立和实质的司法判断。通过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后,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在此情况下,调查报告中所附的原始证据材料,只要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仍有相应的证明力,可独立和组合作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若在刑事诉讼阶段发现影响调查报告结论的新的证据,可以提交给调查组予以重新评估分析事故情况,出具新的事故调查报告,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在综合全案证据后予以筛选采信,直接作为支撑新的责任认定结论的证据。
(作者为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