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控制或侵入他人电子账户,进而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案件逐渐增多。案例中,崔某利用帮罗某检查手机是否损坏的机会,将罗某手机号私设微信账户并绑定罗某银行卡的微信支付,通过“窃取—返还—再窃取”的方式,多次对罗某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转出、转入的操作,以此达到侵占罗某银行卡资金的目的。本案对于崔某采取控制、侵入他人电子账户后,多次转出、转入资金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能否累加计算,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本案崔某的行为应当评价为“一次”盗窃,盗窃数额为罗某实际遭受损失的金额即5600元。
取得电子账户控制权后的盗窃行为应评价为“一次”盗窃。200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多次”抢劫进行了解释,但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何为“多次”盗窃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多次”盗窃标准能否参照前述《意见》规定进行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取得电子账户控制权后的盗窃行为应评价为“一次”行为:
一是从罪数认定上看,崔某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控制罗某的账户、窃取占有账户内资金;针对同一或概括的犯罪对象——罗某账户内的资金;将本来一次就可以实施完毕的行为分多次实施——分多笔转出账户内资金、又分多笔转入账户,最终盗窃罗某账户资金;数个行为性质相同但在刑法上无独立评价意义,但行为总和具有独立评价意义——崔某从罗某的账户转出、归还多笔资金,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为5600余元。可见,崔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徐行犯,徐行犯是罪数理论上单纯的一罪,必须按照一罪进行处断,因此,本案应认定崔某的行为系盗窃中的“一次”。二是从盗窃罪的构造来看,盗窃罪是违背被害人意志将被害人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多次”盗窃以每次行为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为前提,即每次行为都必须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本案崔某完成对罗某银行卡的微信支付控制后,便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建立起对账户内资金随时进行处置的通道,在此之后对账户内资金进行转出、转入时,是在已经形成对被害人意志进行违背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同时,崔某侵犯的法益也是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权益,是单一的法益。所以说,崔某行为所引发的是构成要件结果量的增加,并没有质的不同,并且也不存在侵犯专属法益的情况(侵犯身体等专属法益的则应当认定为“多次”)。因此,崔某的行为应评价为“一次”盗窃。
取得电子账户控制权后的盗窃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一是从侵害法益的角度考量,盗窃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犯罪,其结果是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即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乃至所有,也就是通常所理解的盗窃罪犯罪数额为被害人财物的实际损失。特别是对于行为人取得对财物所在空间(包括物理空间和网络空间)控制后,对其控制空间之内的财物进行“窃取—归还”操作时,不应机械地以转移占有就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来计算犯罪数额,而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来确定犯罪数额。本案中,崔某在控制罗某银行卡微信支付后,转出9700余元资金,当日又转回4100元资金,最终给罗某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600余元,即实质上侵犯了罗某5600余元的财产法益。如果让崔某承担侵犯9700余元的责任,则不符合保护法益的要求。二是从盗用入罪角度判定,盗用与盗窃是性质不同的行为,因盗用行为并不存在将他人占有的财产法益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所以,盗用行为本身不具备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成立盗窃罪。当然,对于盗用行为是否构罪也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对盗用行为进行入罪存在较大困难,毕竟司法解释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没有造成车辆丢失的不以盗窃罪论处,该规定给盗用出罪作了注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崔某转出又及时转入资金的行为比较符合盗用的特征,不宜认定为盗窃,所以,返还的数额不能纳入犯罪数额范围。三是从司法解释认定数额的角度审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刑法中的“信用卡”进行了解释,本案中崔某将罗某手机号私设微信账户并绑定罗某银行卡微信支付的行为,符合盗窃罗某信用卡的犯罪构成,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作者为重庆市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党组成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