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裁判文书能否得到执行是检验司法公信力的试金石,也是衡量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目前,我国正处于从“基本解决执行难”跨入“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新阶段。但规避执行的失信新动向值得警惕:一些被执行人慑于强大的法律攻势,不敢再明火执仗地抗拒执行,转而采取更隐蔽、更狡猾的金蝉脱壳等伎俩规避执行。
规避执行的主要病灶,源于被执行人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而债权人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的“两高两低”的执行短板。因此,必须树立“双升双降”的执行理念:切实提高被执行人失信成本,降低失信收益,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切实提高债权人维权收益,降低维权成本,确保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既然失信不划算,被执行人就会择善而从,转变见利忘义的失信模式。执行措施的设计、选择与适用必须以“双升双降”的实际效果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
为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加大债权人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分立后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然而,有些失信被执行人恶意规避与架空公司分立制度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核心套路是,被执行人公司为逃废债务而新设公司,将所有优质资产装入新公司,老公司作为空壳依然存续,以便应付债权人及执行法院。新公司的资产、人员、经营范围、商业模式都源于老公司。
按常理,若按法定条件与程序新设分立公司,新公司股东必然是老公司或其股东。但既然新公司的设立旨在逃债,失信被执行人就会千方百计切割新老公司之间的股权纽带:滥用股权代持手段,刻意将新公司股东登记为与老公司及其股东无关的第三人。由于金蝉脱壳是见光死的阴招黑招,失信被执行人设立新公司时不会履行公司法第175条规定的通知并保护债权人程序,更不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备置财产分割相关材料。
于是乎,债权人尴尬了:找老公司,老公司无钱还债;找新公司,新公司辩称自己与老公司无关。如果执行者依照公司法为守信公司提供的公司分立程序来否定失信被执行人的实质性公司分立行为,就不敢追加新公司为被执行人,这种做法又纵容了金蝉脱壳乱象的蔓延。
殊不知,公司法第175条要求公司分立时分割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分立前公司的债权人。但该义务并非判断公司分立与否的构成要件。新公司不能以其未履行公司法第175条规定的债权人保护义务为由而主张新公司的成立不符合公司分立的法定构成要件,进而不构成公司分立。违反该规定不是否认公司分立的理由,也非新公司免于对老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而是新公司对老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无论是中规中矩,还是不规范的公司分立情形,均可追加分立后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债务随着资产走”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法理。为挫败逃债阴谋,必须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思维,精准破解金蝉脱壳的套路。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1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申请追加金蝉脱壳中的新公司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诚信有价。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延伸到哪里,惩戒失信的执行措施就要延伸到哪里。不激浊,难以扬清;不惩恶,无以扬善。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