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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道上的危险驾驶不能脱管漏管
2020-09-01 14:39:00  来源:检察日报

  

  本报记者李立峰摄

  2019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的全国审判执行数据显示,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中国第一大刑事犯罪类型。根据此前公安部交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在危险驾驶案件办理中,发生在农村道路上的危险驾驶案件越来越多,而目前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农村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作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对发生在农村道路上的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莫衷一是。

  一种意见认为,农村道路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农村道路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另一种意见认为,判定“道路”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具有一定公共性,即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是否对交通安全造成危险,乡间小道应当归入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范畴。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农村道路的认定应立足实际情况,以“公共性”为判定标准,以“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为法律依据进行审慎判定。

  首先,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本意来看,发生在农村道路上的危险驾驶行为也会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这里探讨的情况分为三种:一种是发生在农村道路上的危险驾驶行为,行为人只在农村道路上危险驾驶;一种是行为人危险驾驶由市政道路或公路驶入农村道路;第三种是行为人危险驾驶由农村道路驶入市政道路或公路。后两种不存在认定争议,但在农村道路上危险驾驶,计划驶入市政道路,或只想在农村道路上危险驾驶,在农村道路上被查获的,就有“道路”的认定问题了。考察农村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必须以保护法益为目的,以刑法规定为依据。具体的犯罪含有具体的法益,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编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保护的具体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而农村道路实质上具备了“道路”的功能,在农村道路上危险驾驶当然具有侵害道路安全的危险性,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当然,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在荒地、自家修建的道路等仅特定人通行或没有对外开放的农村道路,因不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不应认定为“道路”。

  其次,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农村道路的认定应以“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为法律依据。根据公路法第2条以及第6条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而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实践中,农村道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能够表明该道路具有“公共性”;一种是村里自建道路,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并未取得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复。笔者认为,这两种道路均可参考“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认定。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管理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乡村道路,当然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而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农村自建道路亦应按此规定进行判定。具体到个案办理时,需要侦查机关调查核实危险行为发生地的公共性,由管理单位出具相关的管理证明文件。

  最后,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发生在农村道路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如今很多农村道路都有了较多机动车通行的条件,系对外开放的道路,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随着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农村道路上私家车、三轮车、农用车辆等通行较多,群众步行走访外出较多,在农村道路上驾驶车辆,如果有危险驾驶行为会严重危及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农村地区有走亲访友和劝酒的风俗,饮酒不开车的驾驶习惯并未养成,很多群众安全驾驶意识淡薄,加上很多人对发生在农村道路上的危险驾驶行为认识不一,导致农村道路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并未及时得到法律评价。从犯罪预防角度看,及时准确对农村道路上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有利于规避重大交通安全风险,也能引导群众养成文明的驾驶习惯。

  综上所述,将对外开放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农村道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符合立法价值取向和司法实践需要,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别让“村道”上的危险驾驶行为脱管漏管。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潘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