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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事诉判关系解构
2020-09-03 14:58:00  来源:检察日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力制衡效果,不仅让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属性得以强化,也制约了法官的量刑权,被告人在量刑公正上将获得更大的保障。

  □稳定的客观法秩序可以大幅降低司法成本,将最重要的资源配置在不认罪案件中。事实上,在客观法秩序中,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并不局限于起诉,而是将刑事案件视为一种公共利益的纠纷化形态。

  诉判关系,是指诉讼请求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关系,是因诉请生成的诉讼客体在得到审判机关确认过程中形成的互动体系。诉判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诉判同一与诉判差异两种形态,诉判同一抑或诉判差异的分界线在于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刑事诉讼中的诉判同一,是指法院审判行为指向的诉讼客体应与检察机关经由起诉所确立的诉讼客体保持一致,也可以认为是刑事裁判的人和事的范围应当与起诉指控的人和事的范围保持一致。诉判同一原则是由现代刑事诉讼中严格遵循控审分离的基本结构所决定的,对被告人的有效辩护以及避免恣意裁判具有制度保障性。不同的衔接方式将对应着诉判关系的不同运作。差异化或一致化各自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让诉判关系在转化中不断调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赋予了法院在追求实体真实责任中的变更裁量权,而检察机关对罪名和量刑的请求权则一般为模糊的有罪判决请求权。

  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完全扭转了这种诉判关系格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量刑建议部分先行建议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方能改变量刑建议而作出判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法官应当尊重审前控辩双方就定罪事实与量刑结果达成的诉讼合意,就是调整改变刑事起诉与审判关系的初级目的。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判关系的改革却是结构性的,量刑建议本身并不能全面准确地提供解释力。诉判关系的重新构建也必须跳出量刑建议的局限范畴,而对相关制度进行全面分析。

  量刑建议、诉判争议与起点逻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量刑建议的形塑。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和过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本质区别。量刑建议结构经制度塑造后实现了功能转变。

  首先是在结构上实现了内向与外向的双重转变。一是从法律意见到法律关系的内向转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量刑建议塑造为一种拟制的法律关系,是检察机关结合案件事实、全案证据以及各种情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从宽的量刑意见后,所形成的待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就是这种法律关系的载体之一。这种求刑权具有量刑上的协商性,是一种双向甚至多向的权责输出,具有一定的诉讼契约意味,主要体现了检察机关与嫌疑人之间的合意。二是从求刑建议到量刑初审的外向转变。认罪认罚从宽中的量刑建议从属于宏观的量刑程序,也导致了量刑权力配置的变更。现在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获得最终量刑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两次审查,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就属于量刑程序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初次审查。

  正是因为量刑建议在结构上的转变,其功能也发生了转变。一是凸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力制衡效果。不仅让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属性得以强化,也制约了法官的量刑权,被告人在量刑公正上将获得更大的保障。二是以新的方式联结了起诉与审判。在认罪认罚语境中,审查起诉的重心将放在如何提出量刑建议上,基于检察官客观义务,在与嫌疑人协商量刑从宽之前,必须查明、固定整个案件的量刑情节,进而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审判阶段也是以量刑建议所生成的量刑程序展开。所以,量刑建议改变了过去检察机关以定罪请求为联结枢纽的格局,法官是否采纳与变更量刑建议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之一。

  确定刑量刑建议与幅度刑量刑建议之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与国际主流体系接轨的重要渠道,也是提升刑事司法体系参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的重要工具,所以必然要求对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及理念进行变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对量刑建议赋予了裁判约束力,量刑建议成为联结控辩审三方的重要制度载体,量刑建议本身的结构与功能也发生转变。过去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通常会采用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幅度刑量刑建议)甚至概括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后,检察机关则倾向于提起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确定刑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有坚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理由,而法院有接受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合理理由。

  量刑建议为诉判关系调整提供了起点逻辑。量刑建议对诉判关系的影响在于一种起点逻辑,笔者认为,由于量刑建议与量刑结果受到主观认知过程影响较大,通过不同类型的量刑建议影响的仅仅是制约的程度,是诉判关系调整中的一个直接促发点。

  规范调整下的诉判关系

  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在赋予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基础上,也赋予了法院直接不采纳和建议调整后依法判决的权力,较好地形成了权力制衡。

  值得注意的是,《指导意见》第40条第2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与第4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相对应。事实上形成了法院对检察机关申请主导程序的全面审查机制,指控的罪名与达成的量刑建议均要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中受到审查。若指控罪名与审判罪名不一致,由指控罪名生成的量刑建议自然也就无效。从《指导意见》出台至今,法检两方的诉判关系整体处于缓和状态。

  客观法秩序对诉判同一的要求

  如前所述,不同的衔接方式对应着诉判关系的不同运作,诉判差异更多是基于主观法权利的充分保障,但是,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诉判关系基本都经历了从保障主观法权利到构建客观法秩序的转变历程,其中最重要的动因就是司法效率与资源成本的优化配置。稳定的客观法秩序可以大幅降低司法成本,将最重要的资源配置在不认罪案件中。认罪与否就成为一道重要的制度分水岭。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选择审前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通常会对法官的审判权产生约束,即不经过罪与非罪的审理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被告人实际上放弃了程序中主观法权利的程序保障,来换取实体上的量刑减扣。这个选择过程对诉判关系产生着影响。在意大利,法律并不要求法庭审查证据或核实那些看起来证据确凿的案件。在瑞士,法庭并没有主动审查证据的义务。俄罗斯的法律并未规定法庭有明确义务去审查辩诉交易案件中的证据。但是对证据的审查义务是从法庭对辩诉交易条件是否满足的核实义务中逻辑性地推出。在很少的案例当中,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推进程序进行的目的,法律要求法庭整理并审查案卷当中没有的证据。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即便被告人认罪而作出有罪答辩,也不能约束法官的审判权,法官仍然有权力对事实进行审查。在德国,就算认罪协议已经达成,法庭也有义务去整理那些与案件某些方面有关,并且有助于其作出决定的证据。

  可见,世界各国对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作有罪答辩后的法官审判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些国家排斥了法官对事实、证据的审查权,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一些国家仍然基于查明实体真实的目的保留了法官的审查权。但对于诉判同一原则的遵循始终贯穿于认罪协商制度中,只是法检之间行使权力的方式不同。尽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国外的辩诉交易,但是,在相当程度上,我国也是基于对客观法秩序构建的考量,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重要诉讼原则写入刑事诉讼立法。不同于以往对具体程序的删减或增补,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用意显然超越了一般的程序要求,其中的三个要求可以塑造我国特有的客观刑事法秩序。一是要求根据认罪而流程提速,二是要求根据认罚而情节确认,三是要求根据从宽而确定兑现。这三个要求基于审前契约主义与法院居中裁判的法理内涵,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事实上,在客观法秩序中,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并不局限于起诉,而是将刑事案件视为一种公共利益的纠纷化形态。

  诉判同一原则与诉判角色转变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并未严格遵循诉判同一原则,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取了职权主义国家的做法,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证明保持审慎态度。与此同时,客观法秩序又将诉判同一植入到诉判结构中,从而引发了法检角色在全新制度环境转变时的认知分歧。关系互动是关系动态平衡的基础,法检关系的互动变化形成了不同的角色关系。

  不同于美国积极的检察官与消极的法官关系,也不同于德国消极的检察官与积极的法官关系(在美国,无论是严重案件还是轻微案件,辩诉交易都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在德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承担着启动程序的任务,而具体的交易则在法官的参与下,由法官与被告人达成协议。作为制衡,这份认罪协议需要得到检察官的同意。)我国是积极的检察官与积极的法官关系,即检察官在审前促使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提出双方认可的量刑建议,起诉到法院后,嫌疑人的认罪并未导致审判的消失,法官仍然要全面审查案件。虽然我国法官又采用了裁判中立原则,并不干预审前的协议。但是只要在庭审环节嫌疑人提出新的量刑情节事实或者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官将较大可能地将认罪量刑的裁判权重新划转到庭审范畴中。法官在这种情况中与嫌疑人达成的协议并不需要经过检察官的同意。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塑造了一种法检双方均很积极的诉讼角色。在制度试点的初期,有人对法官角色的认识产生了偏差,误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模式是采取了美国的司法克制主义,由此产生了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不适与反对,而后期正式立法之后以及《指导意见》的出台,对法官角色的认知逐渐回归理性,并拥有了对检察机关审前的诉讼行为的监督权。必须认识的是,我国检察机关在与嫌疑人、被告人协商过程中,并没有美国检察官在谈判过程中所拥有的“认罪”与“审判”间的巨大量刑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审判权并未受到侵蚀,只是法官的审判权受到了一定制约,而这种制约又通过法官的监督权予以平衡。

  检察官所主导的,更多体现在对客观法秩序的建构上,以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诉判同一的推进上。

  正如一些受访检察官所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将庭审上可能出现的潜在冲突前移至了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让检察官的工作量减小。这也正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三机关之间的配合与制约。同时也应当看到,诉判关系是由国家在推动程序简化而予以设计的程序性权力分配机制所决定。不同的程序设计决定了控辩审三方在其中的重要作用,也引发了其中的不同诉判关系。实际上,控辩审三方关系才是真正的权力制衡关系。而我国由于刑事司法本身的辩护体系尚不健全,在这样的前提下讨论诉判关系,容易将一个三方关系简化为双方的对向关系。诉判关系的权力分配并没有太大的问题,因此最终的落脚点就应当共同维护一种公正体系,从而弥补辩护权缺失的不利影响。

  (作者分别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编辑:潘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