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刑法的不断完善,尤其是在立法轻罪化的趋势下,让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不仅攸关犯罪人自身利益,更关系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延安时期革命根据地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着眼于其身心的全面改造,辅之以财务经济支持,以及社会观念的转变,从而帮助犯罪人更好回归社会。
劳动感化的身心改造。延安时期,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革命根据地普遍实施了新型狱政制度,通过集体劳动、学习等方式,对犯罪人进行改造,进而塑造“新人”,为他们回归社会做好准备。在陕甘宁边区,受条件所限,监狱附设在高等法院,故对犯人的教育改造,多体现在高等法院的监狱管理部门工作中。1939年,《新中华报》就报道了边区高等法院加强犯人教育的工作经验,其中谈道:利用冬天之前的时间,每天早晨上课,常开小组会,认真学习。除了日常教育外,生活方面也十分注意,尽可能做到改善伙食,还发给棉衣,以及毛线及手套一双。故全体犯人都能安心学习,改正自己的错误。此外,监狱还组织犯人开展洋布、杂货等零星买卖,可以收入千元左右。基于这些收入,犯人的生活得到较大改善。让犯人参与劳动,是边区监狱的管理理念之一,通过参与各种劳动,锻炼生产技能,让犯人改变好逸恶劳的不良习惯,益于犯人再社会化的塑造。
“建立家务”的经济支持。陕甘宁边区处于黄土高原,土地贫瘠,人们面临着较大的生存压力,因此犯罪者中,虽然不乏一些罪大恶极者,但更多是盗窃、走私,甚至参与土匪、会道门。是故,解决百姓的生活困难,使其足衣足食,是根除犯罪的根本途径。
延安时期,帮助犯人“建立家务”更好回归社会,有一个制度探索的过程。最初,为了提高犯人的生产热忱,边区监狱实施了奖金制度。1942年公布的《陕甘宁边区监狱劳动生产第一所奖惩办法》中规定,奖金分为三种:一是定额奖。根据每个人的技术程度与工具条件,完成工作任务,就得到奖励。如果超额完成任务,累进计算奖励。二是不定额奖。对杂工、修理工等不能计算定额的工种,按照工作好坏,大家民主评定奖励。三是普通奖。虽工作努力,但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任务,酌情给予奖励。奖励制度虽然主要是为了激励生产,但犯人通过积极劳动获得的货币或者实物奖励,无疑成为其回归社会,重新开始正常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犯人参加劳动不仅有奖励,还有分红。1946年以后,边区监狱普遍实行生产分红制度,按照二八分成,生产所得利润八成归公,解决监狱的经费,减轻人民的负担;犯人留两成,按照技术高低、工作日和积极性大小来分红。“这个制度的施行和推广激发了犯人的生产热忱。他们把钱积蓄起来存放监所,作为出狱建立家务之用。”
无论是劳动奖励制度,还是分红制度,均为犯人建立家务、解决暂时生活困难奠定了基础,使其出狱后,不至于再度陷入衣食无着的困境,避免再次犯罪。
平等包容的观念重塑。边区监狱的奖励、分红等一系列制度背后的理念是对犯罪和犯人的重新认识。边区法律认为,犯人尽管犯了罪,但也应该得到基本的尊重和平等对待。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提出,边区的监狱,“除监禁人犯外,最主要的还是对人犯的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改造人犯犯罪的思想习惯,使其认识新社会前途的光明,以便成为好的公民。”谢觉哉则提出了刑罚的根本目标:“我们不是要把那一种人永远踩在脚下,而是镇压和惩办为着教育,为着改造成为新人。”
在刑罚的具体执行中,有一系列特别的安排,帮助犯人更顺利地回归社会,比较典型的是“回村执行”或者“交乡执行”制度。这个制度主要针对刑期在一年以下的轻刑犯,可以遣送回乡,由区乡政府监督执行。适用“回村执行”的对象,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一是案情轻微、刑期较短的罪犯。例如,晋察冀边区规定,“判处徒刑之人犯,除案情轻微且系纯由贫困所迫而初次行窃之窃盗犯,得于判决后即时‘回村执行’,以劳役代替徒刑外,其余一律在监执行”。二是确有悔罪表现,群众不反对,或有具保人出具保状。如晋绥边区规定,“判决不满二年或二年以上但已执行三分之一,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无重犯与逃脱之虞且家在解放区,有参加劳动条件的,经当地村公所担保,可以监外执行。”这一制度的确立和施行,是各抗日民主根据地监所管理工作为了适应抗战形势和战斗环境,经由群众管理、群众教育,走群众路线来教育感化改造罪犯的一种新的司法创造,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中国古语谓:“过而能改,善莫大焉。”对犯罪人来说,适用刑罚不仅仅是为了惩治,更是为了促使其改悔,以重新融入社会。延安时期的这些制度经验,在世界刑事法制史上都有进步意义。当下,中国已经和正在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有条件消除轻罪犯罪记录”等制度,都是试图帮助轻罪犯罪人,使其能很好地回归社会。回顾延安时期狱政与刑罚执行相关制度,总结其中的有益经验,无疑具有一定现实启示价值。
(作者为西北工业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法学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