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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代律典中债务纠纷解决路径演变看其进步性
2024-10-10 09:32:00  来源:检察日报

  □纵观中国古代律典对债务纠纷的解决路径的演变,可以归结为一个不变和两个转变,即:用刑事手段加民事手段解决债务纠纷的基本路径始终没变;从允许强牵债务人的财物到不允许强牵的转变和从律条规定向律条与其他法律形式共同规定的转变。从中可以清晰地体悟到这种演变的轨迹与内在逻辑,从一个侧面体现了中国古代律典的进步性。

  目前,中国完整保留下来的古代律典有《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等。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律典的全貌,并展开深入研究。从这些律典的规定中,可以发现中国古代关于解决债务纠纷的路径及其演变。

  《唐律疏议》规定了解决债务纠纷的两条路径

  《唐律疏议》(也称“唐律”)是中国完整保留下来的第一部律典,颁行于永徽四年(公元653年),共有12个篇目,502条律条。《唐律疏议》中的《杂律》在“负债违契不偿”“负债强牵财物”两条律条中,对解决债务纠纷的路径予以规定,分别为“公了”与“私了”。

  “公了”路径。“负债违契不偿”条显示的是一种“公了”解决债务纠纷的路径。即债权人起诉至官府,经审理后,对债务人进行制裁。该条具体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这里的“匹”是以绢为计量单位来确定债务的价格。这一路径双管齐下:既要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施以刑罚;又要追究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偿还债务。可见,在“公了”中,债务人得不偿失,遭到双重制裁,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

  “私了”路径。“负债强牵财物”条则是一种“私了”解决债务纠纷的路径。即在一定范围内,债权人利用自己的力量追回债务,哪怕是强行追回,法律也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这一规定告知债权人,“私了”有一定风险,即不能“过本契”。这个“本契”就是债务总额。如果超过了,债权人就要被追究超过部分的刑事责任,按“坐赃”罪论处。《杂律》的“坐赃致罪”条规定:“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如果债权人不“过本契”,强行追回债务,则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即是安全的。此时,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可见,《唐律疏议》关于解决债务纠纷的路径具有双重性,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公了”或“私了”,采取有利于自己的解决路径,追回债务,终结纠纷。

  《宋刑统》在全面继承《唐律疏议》的同时用“准”的形式增加了新内容

  《宋刑统》是宋朝的一部主要律典,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印行。它虽然在体例上与《唐律疏议》有所不同,改《唐律疏议》的律、条结构为律、门、条结构;还增加了一些新内容,称为“刑统”而不称“律”。但是,《宋刑统》还是全面继承了《唐律疏议》关于解决债务纠纷的两条路径,作出了一致规定。同时,它通过“准”的形式增加了一些新内容,涉及利率、担保人、官府不受理的情况等。“准”就是一些单行法规,其内容是对《唐律疏议》规定的补充与发展。

  关于利率。《宋刑统·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门规定,欠债的利率有一定范围,不能擅自提高。这一利率的最高限度为每月6分,最多不得超过一倍。“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债权人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决脊杖二十,枷项令众一月日”。

  关于担保人。《宋刑统·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门对担保人作出规定,内容是规定各契约中,需有担保人。如果债务人逃逸,要追究担保人的代偿责任。“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关于官府不受理的情况。“受寄财物辄费用”门还对官府不受理债务纠纷的情况作出规定,凡是纠纷发生在三十年前,债务人、担保人逃亡,无证据证明等情况的,官府可以不受理这类案件。“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论理远年债负事,在三十年以前,而主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这一规定实际上终止了债务纠纷,三十年前的债务不再受法律保护。

  《大明律》通过沿用与变革发展了债务纠纷的解决路径

  《大明律》是明朝的一部主要律典,确定于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它在体例上作了较大调整,设7个篇目,460条律条,与《唐律疏议》和《宋刑统》存在明显不同。在内容上也有变化,其中就包括债务纠纷解决的相关规定。《大明律·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条专门对此作了规定,除了继续沿用以往的一些规定外,还作了变革。其中,最大的变革是以下三个方面:

  摒弃强牵财物的规定。在《唐律疏议》与《宋刑统》中,都允许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利用自己的力量追回债务,哪怕是强行追回债务,从而解决债务纠纷。但是,《大明律》否定了这一路径,不允许强牵债务人的财物。凡是强牵他人财物者,还要受到刑罚的处罚。“违禁取利”条规定:“若豪势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根据这一规定,明朝解决债务纠纷的合法路径仅有一条,即“公了”。“私了”变成了非法途径。

  调低利率。《唐律疏议》没有对放债的利率作出规定。《宋刑统》中的“准”则作了规定,即月息最高为6分。但是,《大明律》规定不得超过3分,明显低于《宋刑统》的规定。债权人违反这一规定,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违禁取利”条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利率更合理,也更因时制宜。

  加强对债务人家庭成员权利的保护。债权人因债务而采取非法手段,侵犯债务人家庭成员权利的,要依据情节,受到严惩。“违禁取利”条还规定:“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严惩”主要包括刑事与民事两个方面。刑事即要对债权人适用刑罚,民事则要丧失债权,导致债权人无利可图。

  《大明律》的这些变革使纠纷的解决路径更适合明朝的实际情况,同时也推进了债务纠纷规制的规范化发展。

  《大清律例》通过增加“例”的形式以完善律条的内容

  《大清律例》是清朝的一部主要律典,颁布于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它的体例与律条比较接近《大明律》,仅比其少了24条律条。另外,在律条后附以“例”条,从而完善律条的内容。《大清律例·户律·钱债》“违禁取利”条中的例条完善了律条规定的内容。其中,主要针对豪强、官吏、百姓等犯罪主体的债务问题作出规定。

  针对豪强。清朝的有些豪强依仗势力干尽坏事,包括发放私债。从中破坏经济秩序,对国家粮食供给造成危害。《大清律例》严厉打击豪强的这种犯罪行为。“违禁取利”条的例条规定:“凡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挟势擅拿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者,问罪。”

  针对官吏。清朝的有些官吏不知好歹,贪得无厌,扣下属钱粮举债,侵犯他人利益。《大清律例》严格打击这类官吏,并且用刑很重,最重者仅次于死刑。“违禁取利”条的例条规定:“佐领、骁骑校、领催等,有在本佐领或弟兄佐领下,指扣兵丁钱粮放印子银者,系佐领、骁骑校,照流三千里之例,枷号六十日;系领催,照边卫充军例,枷号七十五日,俱鞭一百。”

  针对百姓。清朝的一些百姓也财迷心窍,非法举债,做违法犯罪之事。《大清律例》同样严惩这些犯罪的百姓。“违禁取利”条规定:“凡有民人交通领催,违禁向八旗兵丁放转子印子长短钱,扣取钱粮者,拿送该地方官,照领催枷号七十五日之例,减一等,枷号四十日。”

  由此可见,《大清律例》的例条着重打击豪强、官吏、百姓在债务纠纷中出现的犯罪行为,完善律条规定的内容,推动债务纠纷“公了”的解决路径。

  中国古代解决债务纠纷的路径发展演变之启示

  从《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等的规定,可以清晰地体悟到中国古代解决债务纠纷路径的演变,并得到几点启示。

  第一,用刑事手段加民事手段解决债务纠纷的基本路径始终没变。中国古代的律典都是刑法典或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典。在律典的内容中,第一篇为《名例律》,规定的内容以刑法原则为主,属于刑法总则范畴;其他篇目规定的则是要惩治的各种犯罪,属于刑法分则范围。在中国古代的部门法中,刑法独占鳌头。这些律典也都是所属朝代的主要法典,也是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这些律典中所规定的解决债务纠纷的路径,离不开刑事路径。同时,债务纠纷免不了涉及财产,解决债务纠纷需要追回属于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民事路径也就不可或缺。不过,当刑事路径与民事路径同时适用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时,中国古代律典的做法是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形式予以规制。这成为中国古代解决债务纠纷的一种传统路径,代代相传,直至清朝。

  第二,从允许强牵债务人的财物到不允许强牵的转变。中国古代律典关于解决债务纠纷的路径有一个重要变化,就是从允许强牵债务人的财物到不允许强牵的转变。《唐律疏议》与《宋刑统》都规定允许债权人在合法范围内,强牵债务人的财物,《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则不允许这种强牵,甚至还要追究债权人强牵的刑事责任。这种转变导致纠纷“私了”成为一种非法行为。

  这种把债务纠纷全都纳入“公了”轨道,由官府统一审理,依法处理的转变,有多个好处。一是提高了解决债务纠纷的文明程度,避免债权人采取强牵财物的不文明行为。二是提升了解决债务纠纷的严肃性,阻断了债权人强牵财物的随意性。三是增强解决债务纠纷的规范性,统一由官府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审理,杜绝了不规范的强牵财物行为。可见,这种转变是一种向文明、法制方向的转变,更是一种进步。

  第三,从律条规定向律条与其他法律形式共同规定的转变。《唐律疏议》中仅设律条,只能用律条来规定解决债务纠纷的路径。之后,《宋刑统》和《大清律例》在律条后附以其他法律形式“准”和“例”。这就出现了一种从律条规定向律条与其他法律形式共同规定的转变。其中的律条为一般、原则性的规定,而其他法律则是一种细化、补充的规定,两者结合起来就使解决债务纠纷的路径更加适合本朝代的需求。这种转变的实现是以立法技术为支撑的,因为,律典律条的制定一般比较早,而且需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可是,社会情况却千变万化,原有律条就会应接不暇。为了确保律典的规范作用,使其与时俱进,不得不在律条以外的法律形式上找出路,从而完善律条的规定。于是,由律条与其他法律形式共同规定,债务纠纷解决的路径也就应运而生了。

  纵观中国古代律典对债务纠纷的解决路径的演变,可以归结为以上的一个不变与两个转变。从中可以清晰地观察到这种演变的道路与内在逻辑。从一个侧面体现了中国古代律典的进步性。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

  编辑:陈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