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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介入意见,不影响追加指控罪名
2020-08-27 16:47:00  来源:检察日报

  2020年7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提升职务犯罪检察品质,为反腐败斗争贡献检察力量”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检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检例第76号——张某受贿,郭某行贿、职务侵占、诈骗案的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保持沟通,提前介入准确分析案件定性,就法律适用及证据完善提出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囿于提前介入意见,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及时发现漏罪。在起诉时追加指控罪名,法院判决予以确认。

  【案情回顾】

  2014年11月,甲小区和乙小区被北京市东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确定为环卫项目示范推广单位。按照规定,两小区应选聘19名指导员从事宣传、指导、监督、服务等工作,政府部门按每名指导员每月600元标准予以补贴。上述两小区由北京某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两小区19名指导员补贴款由该物业公司负责领取发放。

  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郭某在担任该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期间,将代表物业公司领取的指导员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3.06万元据为己有。郭某从物业公司离职后,仍以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名义,于2017年6月、9月,冒领指导员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84万元据为己有。

  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张某接受郭某请托,利用担任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职员、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不严格监督检查上述补贴款发放,非法收受郭某给予的人民币8.85万元。2018年1月,张某担心事情败露,与郭某共同筹集人民币35万元退还给物业公司。2018年2月28日,张某、郭某自行到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高广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

  良性的监检关系是案件办理的有力保障

  

  这样一起案件办下来,心得体会总是很多的:

  第一,有效利用提前介入,准确分析案件定性,就法律适用及证据完善提出意见很重要。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前,东城区监察委员会对张某、郭某二人的行为是构成共同贪污还是行受贿犯罪一直存在分歧。同样,在检察机关内部,也有不同认识。为此,区监委才会召开案件协调会讨论该案。之后,区监委又正式书面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在主管副检察长的组织下,我们又进行了详细的论证,统一了认识,认定二人构成行受贿犯罪,并将法律适用和补充完善证据的意见书书面反馈给了东城区监委。可以说,检察机关在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前开展了三次不同形式的“提前介入”工作,且逐步细化和深入,也正是得益于提前介入,东城区监委才最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并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最后以张某涉嫌受贿罪、郭某涉嫌行贿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审查起诉阶段应严格依法审查案件,不得以提前介入意见代替审查起诉意见,审查起诉意见与提前介入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我院在向东城区监委书面反馈提前介入意见之时,除认定二人构成行受贿犯罪外,还建议区监委针对郭某可能涉嫌的职务侵占罪进行查证。区监委补充完善证据后,以张某涉嫌受贿罪、郭某涉嫌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关于郭某涉嫌的职务侵占问题,由检察机关在审查中结合证据情况依法处理。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全面审查在案证据,从证据的矛盾点入手,向区监委提出补证要求,最后查清郭某领取和侵吞补贴款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郭某作为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利用领取和发放补贴款的职务便利,将领取的补贴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阶段,郭某从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岗位离职后,仍冒用客服部经理的身份骗领补贴款费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证实郭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我们及时与区监委进行了沟通,同时还与区法院交换了意见,保证了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

  第三,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已经查明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追加起诉。我们在提前介入中,已经发现郭某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其他犯罪,并建议监察机关对此完善证据。囿于罪名的管辖,经我院协商,东城区监委仅以郭某涉嫌行贿罪移送起诉,但已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开展了补证工作,基本查清了郭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审查起诉阶段,经及时补证,证实郭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我们直接对郭某追加了起诉。

  第四,也是本案办理中的一个难点,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区分受贿罪和贪污罪。如前所述,张某和郭某是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还是张某收受郭某贿赂后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放任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财物,一直是本案的分歧。主张二人构成共同贪污的观点从款项的性质、款项领取后的分配等角度认为张某和郭某对截留的补贴款为公款系明知,对截留行为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且双方的非法所得均系补贴款,故此认定二人构成共同贪污罪。我们认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本案中,一是主观上张某与郭某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二人从未就补贴款的处理有过明确的沟通,更谈不上沟通补贴款的分配问题。根据二人的供述,郭某送张某钱,就是为了让张某放松监管,张某也正是因为收受郭某的贿赂,才怠于履行其对补贴款的监管职责。张某没有将补贴款占为己有的犯罪意图。二是客观上张某与郭某没有共同贪污的行为。张某收受郭某贿赂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放任郭某处理补贴款,该行为正是为郭某谋取利益的表现,但对于郭某侵占补贴款,张某主观上并没有明确的认识。郭某也从未想过与张某共同瓜分补贴款,双方从未有过分配补贴款的合意和行为。在主客观均无法证实二人构成共同贪污的情况下,涉案的补贴款是公款与否,并不影响对张某构成受贿罪的认定。

  第五,良性的监检关系为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在最高检关于“以沟通协调为总基调”的工作要求下,我院密切与东城区纪委区监委协作配合。2018年上半年,我院与东城区纪委区监委会签了协作办案联席会会议纪要,围绕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制定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保证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优质高效办理。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无论是调查阶段的三次“提前介入”,还是移送起诉前的管辖问题协商,以及审查起诉中的及时补充完善证据,都为本案的成功办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而这一切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便是良性的监检关系。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北京市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反腐败工作大局,构建了专业化的职务犯罪检察工作体系。张某、郭某案件能够入选最高检指导案例是北京职检人共同努力的结果。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们会继续以办案为中心,不断提升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努力为党和国家的反腐败斗争贡献北京检察智慧。

  马晓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正确的

  

  2019年1月,我院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审理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张某涉嫌受贿案和郭某涉嫌行贿、职务侵占、诈骗案。案件的争议点有两个:一是张某、郭某是否构成共同贪污;二是郭某从物业公司离职后冒领指导员补贴款的行为是否另构成诈骗罪。

  我院认为,郭某在担任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期间,有负责领取发放两小区19名指导员补贴款的职务便利,具体涉案的指导员补贴款的领取发放系郭某职务职责范围之内。张某在担任东直门街道环卫所职员、副所长期间,对指导员补贴款的发放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但并不直接经手。二人对于非法占有指导员补贴款并无犯意联络以达成共谋,冒领补贴款的犯意及具体犯罪行为,系郭某形成并独立完成,其间并未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亦无证据证实张某对郭某冒领补贴款明知、二人有瓜分补贴款的合意。故,检察机关指控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郭某构成行贿、职务侵占罪是正确的。

  郭某从物业公司离职后,已不具有领取发放补贴款的职务便利,但其仍以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的身份冒领补贴款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涉案数额已达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应独立构成犯罪。郭某离职后的冒领行为与此前职务侵占罪并不存在竞合或者吸收关系。故检察机关以郭某是否具有职务便利为分界,将其冒领补贴款的行为以职务侵占和诈骗分别起诉是正确的。

  田宏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优质指导性案例是司法适用的宝藏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不仅仍是反腐大业的生力军,而且与监察机关愈益形成反腐共治的强大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从不同侧面体现了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和取得的良好效果,对于类案办理必将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

  其中,具体就张某受贿,郭某行贿、职务侵占、诈骗案而言,其核心要旨在于强调:

  一方面,检察机关应监察机关商请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既有利于为监察机关准确把握案件调查方向提供指导,又是罪刑法定原则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的当然要求。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量刑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调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必须按照特定犯罪之行为类型性特征展开,而不能偏离特定犯罪行为的定型性要求漫无边际地进行,否则,不仅不利于案件办理,而且会导致侦查资源的浪费。比如,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关键在于其身份以及共犯的认定等,故应重点围绕这个方向收集固定证据。而以审判为中心,则应把审判阶段的证据要求传导到调查前端,以确保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证据资格,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充足的证明力。

  另一方面,也要深刻认识到,调查阶段的指导意见主要是方向性意见,而非定案意见,起诉阶段不能先入为主,受限于前段的提前介入意见。明确这一点,在捕诉一体背景下尤为重要。因为案件的侦查、调查路径与案件发生的自然顺序正好相反。故意犯罪案件的自然顺序通常是主观谋划在前,客观行为在后。而案件侦查、调查往往是在客观危害后果出现后,先围绕后果开展工作,客观行为的具体细节、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随着调查的逐步深入才逐步显露,案件的定性包括罪数形态等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这是正常的工作规律。是故,审查起诉工作必须以在案证据为基础,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需要改变定性的应依法改变定性,需要数罪并罚的,应依法数罪并罚,依法作出客观公正处断。

  优质的指导性案例是司法适用的宝藏,尤其是面对高速变化的社会现实和不断涌现的新型疑难问题,指导性案例愈益成为抽象的文本正义和具体的个案正义之间的宝贵桥梁。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我们期待并坚信,让百姓“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将成为中国司法的生动现实和世界司法的中国智慧。

  (本报记者简洁/文字整理)

  编辑:潘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