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谣言型犯罪中“谣言”该如何理解
2022-02-12 20:59:00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陆幸福 张培

  □谣言固然可从汉语词源意义、社会学意义去分析理解,但在法律语义下,谣言和虚假信息可视为同义。

  □应当规范立法和司法文件的用语,将“谣”“谣言”“虚假信息”“虚伪事实”“捏造事实”尽可能统一表述为“虚假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捏造(制造)虚假信息、传播虚假信息简称为“造谣”“传谣”。

  当前,我国刑法中涉及谣言的犯罪罪名较多,其中直接使用“谣”这一概念的罪名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战时造谣惑众罪;使用“虚假信息”这一概念的罪名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以及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则使用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提法。另外,还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诽谤罪。至于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虽然也有“捏造事实”的特征,但其行为特征并非向社会散发,而是向特定国家机关告发,不属于谣言型犯罪,如果行为人将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向社会传播构成犯罪的,则以诽谤罪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了“散布谣言”的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但是,以上规范中“谣”“谣言”“虚假信息”“虚伪事实”“捏造事实”是否都等同于谣言,谣言可否界定为虚假信息,如何认定,争议很多。《现代汉语词典》将谣言解释为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辞海》将谣言解释为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或捏造的消息。学术界对谣言的理解也基本以这两种解释为前提展开,形成了不少共识,强调谣言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描述,而不能只是单纯的主观性评论;虚假信息应该与现实生活是有关联的,不是神话、迷信和文学作品。但在谣言是否为虚假信息这一问题的理解上,学者们存在分歧。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谣言一定为虚假信息,但谣言的范围小于虚假信息。有学者认为没有根据的消息往往与实际不符合,因而谣言肯定属于虚假信息;但是与实际不符的消息不一定没有根据,所以虚假信息不一定属于谣言,谣言的范围小于虚假信息。分析这一观点可发现,其本质看法有二:一是将主观上故意传播谣言作为根本条件;二是认为以一定的真实信息为基础传播的信息并非谣言,所以谣言的范围小于虚假信息。第一个看法当然是正确的,没有主观故意传播的谣言,当然也是社会学意义上的谣言,但不是刑法上的谣言;然而,有一定根据的谣言即部分虚假的谣言并非谣言的看法值得商榷。

  第二种观点认为,谣言并不一定为虚假信息,认为谣言可真可假。有学者认为,“没有根据的消息也不尽然是与事实不符合的消息”。另有学者认为“虚假并非谣言的界定标准,谣言可真可假,其根本特征是区别于精确性的不可知性”。也有学者认为谣言本身可能是真的,并不必然为假。还有学者认为“信息的虚假性不是谣言的根本特征”,谣言的本质应当是“未经证实、似是而非”。这一观点人为地扩大了谣言的解释,把谣言定义为中性的词语,等同于传言,其本质是人为地抽掉了谣言中的故意捏造、恶意传播未经证实的消息的成分,是在偷换人们约定俗成的谣言概念。

  第三种观点认为,谣言与虚假信息是同义词。有学者认为“没有根据与捏造都指向信息的虚假性”,并认为,“谣言并不必然为虚假的论点没有依据”。一些学者也赞同汉语中的谣言即指虚假信息;而对于未经证实的信息,人们习惯上称之为“传言”“传闻”。

  大多数学者都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谣言固然可从汉语词源意义、社会学意义上分析理解,但在法律语义下,谣言和虚假信息可视为同义。有学者主张基于限制学解释立场,在刑法语义下,谣言和虚假信息可视为同义。有支持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虚假信息应界定为“没有根据”且与“事实不符”的消息。还有学者认为,在刑法语义下,网络谣言即指网络虚假信息,但谣言概念本身在词源上具有模糊性,建议在立法上不要将同一含义的内容使用不同词语来表达,宜用网络虚假信息替换网络谣言这一概念。可见,虽然学者们从汉语语义上解读谣言的概念存在差异,但从法律语义上解读,大部分都将谣言和虚假信息视为同义。

  本文也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现代中文语义下的谣言具有负面含义和贬义,一般情况下并非可以与“传言”等同的中性词语。“造谣”总是与“生事”“搬弄是非”联系在一起,将谣言定义为虚假信息符合现代中文的语言习惯,易于被人们理解。

  第二,在法律上,谣言、没有根据的事实、虚假信息是一回事。因为这不是一个哲学问题,而是一个现实的法律事实问题。这里的法律事实,认定的标准在于其在现实中有没有可以查证的依据,而不是从长远来看或从哲学真理来看是不是事实,这与刑法维护社会秩序功能的目的一致。捏造、传播未经证实的信息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将其认定为虚假信息符合立法目的。以哲学上的真实标准作为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在法律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从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条描述来看,谣言和虚假信息也是同一概念,二者含义相同。如前所述,使用“谣”这一概念的罪名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战时造谣惑众罪。使用“虚假信息”这一概念的罪名包括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以及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使用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提法。另外,诽谤罪还规定其行为特征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在传统的军事类犯罪中,立法使用了“造谣”这一词来描述罪状。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立法当时我国社会并没有虚假信息这一提法,同时,为了罪名的简约,立法者直接将生活中的俗语用于罪名,“造谣”这一词语的含义仍然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

  第四,含部分虚假事实的谣言也应当属于谣言。《网络诽谤解释》第1条将谣言定义为捏造事实或者“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后者实际上就是指部分虚假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以事件所含信息真实性的成分比重或是否证实作为虚假信息的判断标准不具有科学性。对于一个重大事件而言,即使是含有1%的虚假成分也可能会严重危害社会,因为这1%的虚假成分可能是关键事实或者传播中人们最为关注的事实,所以只要是虚假的信息,不管虚假成分在整个事件中所占比重多大,它本身的虚假性都是100%。同时,根据虚假成分的比例来判定是否为谣言,也不具备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综上,应当规范立法和司法文件的用语,将“谣”“谣言”“虚假信息”“虚伪事实”“捏造事实”尽可能统一表述为“虚假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捏造(制造)虚假信息、传播虚假信息简称为“造谣”“传谣”。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

  编辑:潘人杰